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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4/1/11

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从交易公告发布(要约邀请)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的交易过程,实行管办分离、各负其责、规范服务的原则。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承办应由交易主体办理的事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经交易主体委托,不得办理应由交易主体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全市实行统一平台交易、统一制度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资源、统一信用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项目管理方、拍卖人等;所称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所称中标人,包括成交供应商、竞得人等;所称招标,包括采购、拍卖、拍租、挂牌、竞价等;所称交易项目中介机构,是指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资产评估、造价咨询企业、拍卖机构等。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是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审)专家、交易项目中介机构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计部门、招标人的主管部门等;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原则上纳入项目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接受交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县(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和其他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县(市)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名单附后)。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

(三)研究部署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政策;

(四)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

(二)对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等工作;

(五)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执行;

(六)负责编制《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七)负责制定并推行招标(采购)文件示范文本;

(八)依法受理和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各方交易主体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提醒等;

(十)对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缴存和清退情况实施监督。

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可参照本条第一、四、八、九、十项,由各县(市)政府明确。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和招标人的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行行政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活动中各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督促列入《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本行业项目,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指导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依法查处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县(市)分中心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和合同公开、资料归档和档案查询、统计分析等公共服务,为招标人代管投标保证金等费用,依招标人通知退还投标保证金等费用,承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审)专家、交易项目中介机构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办理,按照交易程序的先后顺序,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办理招标和投标事宜,共同完成交易全过程。其各自职责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五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纳入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项目;

(四)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交易目录的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其编制和修订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交易规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招标人依法成立;

2.依法履行审批、核准等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已经履行完毕;

3.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有招标所必需的技术资料(技术参数和标准、施工图纸及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等)。

(二)产权交易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的出让项目,应当产权归属清晰,出让人具有完全处置权。

第十九条  项目进场交易应当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方式及其变更须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项目,严格按市(县)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报请市(县)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采用资格后审;采用资格预审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规定须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包括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的专家成员,应当在省发展改革委配置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安徽省综合评标(审)专家库抽取终端中随机抽取。严格执行专家回避制度,遇到法定回避情形的,评标(审)专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经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省综合评标(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规则和程序,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遵守交易文件约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依照交易文件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执(从)业行为管理,严格查处交易过程中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记录信用信息并公开披露;加强信用信息结果运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和程序,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擅自暂停、终止项目交易;

(四)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或评标(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六)不履行交易文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加强信用建设,遵守交易规则和招标投标文件约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资格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投诉;

(四)不履行交易文件的约定和投标承诺;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易项目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与执业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评标(审)专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自接触投标人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或者暗示;

(四)擅自扩大评审和审查范围;

(五)泄露评标、评审过程中获得并应当保密的各种信息;

(六)无故拖延评标、评审时间;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相关规定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不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

(二)违法指定招标、政府采购、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违规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四)收受服务对象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相关规定受理不符合交易条件的项目或不受理符合交易条件的项目;

(二)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三)违法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四)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五)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六)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七)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八)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九)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而未进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政办〔2012〕39号、阜政秘〔2013〕167号、办〔2013〕73号文件同时废止。

 来源:阜阳市人民政府